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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李克强7月21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持续扩大有效需求的政策举措,增强经济恢复发展拉动力;确定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决定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
会议指出,建设法治政府,必须依法行政,保护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合法权益。要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压缩自由裁量空间,避免执法畸轻畸重。
作为他律的行政处罚,是法治国家必不可少的治理手段。执罚首先要执法,合法性是执罚的第一位要求。要在全社会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环境,手持公共权柄者应率先在依法治理上给行政相对人作出正向的示范。法治环境就是在这一例例的行政个案中得以滋养、培育并逐渐成长的。
在合法性之外,合理性同样是对行政行为的法治要求。一宗违法行为,依法可判罚50元至50万元。似乎判罚50元也合乎法度,判罚50万元同样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数额限定。具体的执法人员在50元至50万元之间,便有了自由裁量权。
在行政治理中,自由裁量权必不可少。中国幅员辽阔,地域差别悬殊,不同的个案更是千姿百态,而我们又是一个尤其强调法制统一的制定法国家。要想通过一部法律、法规、规章将执法标准完成精确化,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法律规定的区间,执法人员就可以任性而为:罚多罚少一张嘴,加不加“万”一支笔。早些年,某地还传出过行政相对人与执法人员就处罚额度“讨价还价”的奇闻。严肃的执罚异化为市井“买卖”,遑论公平公正与法律尊严。
执法的目的不是为了“罚”,而是执法为民,维护公平正义,稳定社会预期。任性使用自由裁量权,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导致过罚失衡,就会背离执法的本旨,损害社会公平公正,也损害法律的权威。
因此,法律也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在全面衡量公益与私益的基础上选择对相对人侵害最小的适当方式进行。这一“最小侵害原则”(又称“禁止过度原则”),被普遍认为是贯穿行政法始终的基本原则,它与“合法性原则”一样,理应成为所有执法人员心中的圭臬。
过罚要相当,处罚不能超过必要限度,这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没有争议。难点在于,法律允许的自由裁量,如何判断某项具体的裁量就是“权力任性”?对“权力任性”的判定,同样不能任性。事前如何预防,事中如何约束,事后如何处置,细化判定程序和判定标准才是关键。
法律不容突破,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可在上位法之下,将能够细化的逐项细化。通过依法制定具体的行政裁量权基准,进一步规范、压缩自由裁量权的裁量空间,让多数行政违法行为都可以“对号入座”,这样才能减少权力任性的生存土壤。
对那些不宜或不能再细化的,也应以开放的执法程序,让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充分展示在阳光之下,以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纪检监督和社会监督的多重监督视角,来确保理性行权,避免过罚失衡,消解舆论对执法的负面评价。
强调行政处罚中的“合理性”,并不是一句空话,也不是不接地气的空中楼阁,所谓“过与罚”,并不仅仅指发生了某件违法行为,就应机械套用法条“一刀切”地执罚,而是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来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在确应处罚的情况下,当给予何种类、何幅度的处罚。
此次国常会决定取消29个罚款事项,用其他方式规范管理;对24个一般或轻微违规行为,按过罚相当原则降低罚款数额。严禁乱收费乱罚款。这对广大行政相对人和市场主体来说,无疑是个好消息。
不管是行政机关的自我限权,还是具象到对自由裁量权的细化规范,对行政机关和执法者来说,推动理性行权的所有举措,都需要壮士断腕的勇气,和跳出既得利益藩蓠的果敢。这些举措的另一面,是在捍卫社会公正的同时,亦强化了对执法人员和行政相对人的双重保障。调和执法者和行政相对人关系的最佳纽带,无他,就在实现公正一途。
责编: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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